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颍上县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办法

浏览次数: 作者:网站管理员 发布时间:2023-05-15 08:5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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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推进我县国有企业市场化转型发展,完善国资国企监督管理体制,激发国有企业活力,全面提升国有资产监管科学化、制度化、规范化水平,防止国有资产流失,实现国有资产保值增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国有资产法》、《国务院关于改革和完善国有资产管理体制的若干意见》和《阜阳市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办法》等法律、文件精神,结合我县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国有企业是指本级人民政府授权的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和政府部门、机构、事业单位出资设立的国有独资公司、国有独资企业、国有控股公司和国有实际控制企业。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国有参股企业中的国有资产的监督管理,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的改制,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企业国有资产是指国家对企业各种形式的投资和投资所形成的权益以及依法认定为国家所有的其他权益。

第四条  颍上县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县政府)代表国家对县属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国有参股企业(以下统称所出资企业)履行出资人职责。

颍上县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委员会(以下简称县国资委)是经县政府授权,代表县政府履行企业国有资产出资人职责的特设机构,对所出资企业依法履行出资人职责。

经县政府特别授权,县经开区管委会等部门对所出资企业享有出资人职责。

未全面完成国有企业改制的县直各部门管理的所出资企业实行双管制,人权、事权由各部门负责监督。

县国资委及负责所出资企业人权、事权的部门,以下统称为国有企业管理机构。

第五条  出资人主要职责:

(一)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履行出资人职责,加强企业的国有资产监督,完善监督机制,切实防止国有资产流失。

(二)依法对国有企业财务进行监督;建立和完善国有资产保值增值指标体系,制定考核标准,对国有资产的保值增值情况进行监管,维护国家及所有者的权益。

(三)指导推进国有企业市场化改革和整合重组,制定企业功能界定与分类方案;完善公司治理结构,审核制定企业的章程,加快现代企业制度建设,推动全县国有经济布局和结构的战略性调整。

(四)通过法定程序对国有企业董事会、监事会、经理层等高管人员提出任免建议,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其中:企业领导人员任免参照县属国有企业领导人员管理暂行办法);指导监督企业董事会、监事会工作,负责外部董事、外派监事的日常管理工作。

(五)完善薪酬和工资收入分配制度建设,建立经营者激励和约束机制;负责对企业管理者经营业绩实施年度考核和任期考核,依据考核结果提出其薪酬及奖惩意见。 

(六)参与制定国有资本经营预算有关管理制度和办法,负责所监管企业国有资本经营预决算编制和执行等工作,组织收缴所监管企业国有资本收益。

(七)负责企业国有资产基础管理;负责国有资产产权界定、登记、划转、处置及产权纠纷调处等工作;建立国有资产损失责任追究制度,依法查处和制止国有资产流失、损失行为,对有关责任人提出处理意见和建议。

(八)拟订国有资产管理的实施办法、意见及相关制度并监督实施。

(九)负责指导国有企业的党建,推进企业党的政治建设、思想建设、组织建设、精神文明建设和宣传工作。

(十)承办县委、县政府交办的其他事项。

第六条  所出资企业及其投资设立的企业,享有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企业经营自主权,并对其经营管理的企业国有资产承担保值增值责任。

各国有企业管理机构应当支持所出资企业依法自主经营,除履行出资人职责以外,不得干预企业的生产经营活动。

第七条  国资国企监管原则

坚持党对国有企业的领导。把党的领导融入公司治理各环节,落实全面从严治党主体责任,明确党组织在公司法人治理结构中的法定地位,充分发挥领导核心作用,确保县委、县政府重大决策部署的贯彻执行。

(一)坚持市场化改革方向。加快推进政企、政资分开,实现所有权和经营权分离,建立“契约化”政企关系。推进政府公共管理职能和国有资本出资人职能分开。明确国有企业市场主体地位,确保企业依法自主经营,激发企业活力,培育具有创新能力和核心竞争力的国有骨干企业。

(二)坚持完善体制依法监管。按照权责明确、监管高效、规范透明的要求,建立健全国资国企监管制度体系。突出以管资本为主,推进经营性国有资产集中统一监管,实现国有资产出资人监管全覆盖,严格防止国有资产流失,确保国有资产保值增值。

(三)坚持多方联动协同监督。清晰界定各类监督主体职责,切实强化国有企业内部监督、出资人监督、审计监督、纪检巡视监督和社会监督,形成监督合力。完善相关制度,依法依规开展监督工作,严格责任追究,增强监督的协同性、针对性和有效性,防止国有资产流失。

第二章  企业国有资产管理

第八条  坚持政企政资分开,国资监管机构对所属经营性国有资产进行集中统一监管,实施科学分类,提高国有资本有效配置和监管效率。

第九条  县国资委负责办理企业国有资产占有、变动、注销的产权登记,会同其他国有企业管理机构对企业国有资产的产权进行界定,协调所出资企业之间的企业国有资产产权纠纷,负责组织、指导和监督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的清产核资,并对各项资产损溢进行认定。

第十条  国有企业报废处置资产原值在 50 万元以下的,

由企业董事会研究处置,报国资监管机构备案;报废处置50万元以上的,报国资监管机构审批后市场化处置。

第十一条  国有企业经营性资产出租应遵循等价有偿和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原则上采取公开招租形式。实施前组织相关人员做好市场调查、询价等前期工作,确保租赁价格设定合理。

第十二条  国有资产转让单项资产原值在500万元以下的,报国资监管机构审批;单项资产原值500万元以上的,国资监管机构审核后报县政府批准。

第十三条  国有资产转让应按照规定委托有资质的社会中介机构进行资产评估。国有资产、国有股权在国有企业之间无偿划转的,可以免予评估。

第十四条  国有企业之间发生大宗资产划转等重大调整事项,经国资监管机构审核,报县政府批准后,由国有企业办理有关国有产权变更登记。

第十五条  国有企业的投资主要包括股权投资、项目建设投资、购置大额资产投资等,要严格执行国家和省、市、县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属于国有企业主营业务范围并列入年度计划的投资项目,按相关规定程序办理。

第十六条  国有企业未经批准不得从事证券、期货及其他金融衍生商品的投资经营活动。

第十七条  国有企业项目融资,必须遵守年初有计划、年中有执行、融后有管理、资金有用途、偿还有方案、谁用谁偿还的原则。杜绝盲目融资、盲目上项目、融资不考虑成本、融后不考虑偿还的行为。

第十八条  国有企业(担保公司除外)未经批准不得对县属国有企业之外提供担保(或借款)。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国有企业不得为其提供担保:

(一)近二个会计年度连续亏损;

(二)资不抵债;

(三)存在恶意拖欠银行贷款不良记录;

(四)涉及重大经济纠纷、经济案件或破产诉讼;

(五)担保项目风险大或经济效益不明显;

(六)即将关、停、并、转或清算破产;

(七)生产经营不符合国家有关政策;

(八)其他国资监管机构认定的不可提供担保情形。

国有企业对外提供的担保应以一般保证为主,应当建立担保事项台账,详细记录担保对象、金额、期限、用于抵押、质押的财产、权利情况和其他相关事项,定期进行监测分析和风险预警。

第十九条  国有企业对外捐赠应遵循量力而行、程序合法的原则。除县委、县政府统一组织的捐赠外,原则上不得对外捐赠。

第二十条  占有国有资产的企业进行资产交易、权属变动等涉及国有资产出资人权益的行为时,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资产评估机构进行资产评估。

第二十一条  国资监管机构应当建立和完善企业国有资产产权交易的监督管理制度,加强企业国有资产产权交易的监督管理,促进企业国有资产的合理流动。

第二十二条  国资监管机构对对所出资企业的重大投融资规划、发展战略和规划,依照国家产业政策履行出资人职责。

第二十三条  国资监管机构负责企业国有资产统计报告工作的组织实施和监督检查,收集、审核、汇总企业国有资产统计报告,向县政府报告企业国有资产运营情况。

国有企业应当定期向国资监管机构报告财务状况、项目投资状况和国有资产保值增值状况。

第三章  企业重大事项管理

第二十四条  所出资企业中的下列重大事项应当向国有企业管理机构报告。

(一)与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进行超过国有企业管理机构规定限额的资产托管、承包、租赁、买卖或者置换活动;

(二)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的重大担保、借款行为;

(三)发生重大安全生产事故;

(四)发生重大法律纠纷案件;

(五)国家、省、市、县政府规定的其他重大事项或国有企业管理机构按有关规定明确的其他重大报告事项。

第二十五条  所出资企业的下列重大事项应当报国有企业管理机构审核批准:

(一)国有独资公司的章程;

(二)国有独资企业和国有独资公司的重组、股份制改造方案;

(三)国有独资企业和国有独资公司的分立、合并、破产、解散、增减资本或者发行公司债券;

(四)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的重大投资行为;

(五)国有资产(含股权)转让;

(六)国家、省、县政府规定的其他重大事项或国有企业管理机构按有关规定明确的其他重大事项。

第二十六条  所出资企业的下列重大事项应当由国有企业管理机构审核后,报县政府批准:

(一)重要的国有独资企业和国有独资公司的分立、合并、破产、解散以及重组、股份制改造方案;

(二)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转让全部国有股权或者转让部分国有股权致使国家不再拥有控股地位;

(三)企业国有资产账面价值500万元以上的转让事项;

(四)国家、省、市及县委、县政府规定的其他重大事项。

第二十七条  国有控股公司、国有参股公司股东会、董事会决定公司的分立、合并、破产、解散、增减资本、发行公司债券、任免企业负责人及企业负责人薪酬方案等重大事项时,各国有企业管理机构派出的股东代表、董事,应当事前向国有企业管理机构报告,按照国有企业管理机构的指示发表意见、行使表决权,并在股东会、董事会闭会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将其履行职责的有关情况向国有企业管理机构提交书面报告。

第二十八条  国资监管机构要加强对国有企业执行“三

重一大”决策制度的指导、审核及监督,将制度执行情况作为企业领导人员考察考核任免的重要依据和纪检巡视、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考核的重要内容,同时作为企业领导人员经济责任审计的重点事项。

第四章   企业负责人管理

第二十九条  县属国有企业负责人岗位设置、人事任免、考评等参照《颍上县县属国有企业领导人员暂行管理办法》等相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条  国资监管机构要建立科学规范的选人用人机制,依法健全国有企业法人治理结构,全面加强董事会建设,优化董事会结构,落实董事会职权,规范董事会运作。

第三十一条  国有企业要明确董事会决策事项范围,严格规范决策程序,建立规范透明的重大信息公开和对外披露制度。保障董事平等充分发表意见,保障董事会会议纪录和提案资料的完整性。

第三十二条  国有企业董事会依照法定程序和公司章程授权决定公司重大事项,履行决策把关、内部管理、防范风险等职责,接受出资人机构和监事会监督。

第三十三条  县属国有企业实行外派监事会制度,加强监事会独立性和权威性,保障监事会依法履职,落实外派监事会纠正建议、调整建议和罢免等职权。监事会依法检查企业财务,监督重大决策,监督董事会、经理层依法履职情况,不参与、不干涉企业经营管理活动。

第三十四条  国资监管机构要加强市场化选聘职业经理

人工作的指导,推行职业经理人制度,实行内部培养和市场化方式选聘相结合,畅通现有经营管理者与职业经理人身份转换通道,逐步形成经理层以市场化选聘为主和任期制契约化管理的运行机制。

第五章 国有企业管理

第三十五条  国有企业要完善企业劳动用工制度,全面推行分级分类招(竞)聘制度。人员招聘实行计划管理,企业于每年初向国资监管机构报送招聘计划,经批准后会同人事部门组织实施。建立以合同管理为核心、以岗位管理为基础、以公开招(竞)聘为路径的市场化用工机制。

集团公司可以根据工作需要,在集团内部范围内进行人员岗位优化调整,报国资监管机构备案。

第三十六条  国有企业要健全企业内部用人机制,合理配置资源,强化岗位绩效管理,完善管理人员能上能下、员工能进能出、收入能增能减的制度。国有企业要推进企业收入分配制度改革,积极探索实行企业工资总额预算管理,根据预算总额制定适合本企业特点的薪酬分配方案,报国资监管机构备案或核准。

国有企业人员原则上不得在非国有企业兼职和兼薪。

第三十七条  国有企业要建立企业信息公开制度,真实、准确、及时披露相关信息,切实提高企业经营透明度,主要内容包括企业财务状况、经营成果、重大投资、人员招聘、薪酬分配及改革改组等重大事项等,按照中期、年度公开,主动接受企业职工和社会监督。

第三十八条  国资监管机构和国有企业要加强对经营投资决策的管理,完善岗位职责和决策程序要求,建立健全违规经营投资责任追究制度,国有企业责任追究制度报国资监管机构备案。

第六章  企业改制

第三十九条  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在实施改制时,必须认真制定企业改制方案。改制方案的主要内容包括:改制的目的及必要性,改制后企业的股权设置、资产状况、主营业务、产品开发、技术改造等事关企业发展的情况;改制的具体形式,改制后形成的法人治理结构;企业债权、债务落实情况;职工安置方案,改制的操作程序,包括审计、资产评估等中介机构和产权交易市场的选择等,并按照有关规定制定风险防范预案。改制涉及财政、劳动保障等事项的,须预先报经有关部门审核。

第四十条  国有企业管理机构依照有关规定,组织实施所出资企业的兼并破产和改制工作,并配合和协调有关部门做好企业职工安置等工作。县国有企业改革领导小组根据县政府统一安排,做好指导调度工作。

第四十一条  企业改制时,要按照有关规定进行清产核资、财务审计、资产评估,由国有企业管理机构以公开的方式确定中介机构进行财务审计和资产评估,不得聘请同一中介机构开展财务审计和资产评估,中介机构的选择要依据市场化原则确定,确保公开、公正、公平。

第四十二条  改制为非国有企业的,必须在改制前由国有企业管理机构组织对企业法人代表进行离任审计,不得以财务审计代替离任审计,财务审计和离任审计工作应由不同的会计师事务所分别承担,分别出具审计报告。

第四十三条  没有进入企业改制资产范围内的实物资产和专利权、非专利技术、商标权、土地使用权、探矿权、采矿权、特许经营权等资产,改制后的企业不得无偿使用;若需使用的,有偿使用费或租赁费计算标准参考资产评估价或同类资产的市场价确定。

第四十四条  在清产核资、财务审计、离任审计、资产评估、落实债务、产权交易等过程中发现造成国有资产流失、逃废金融债务等违法违纪问题的,应当暂停改制并追查有关人员的责任。

第四十五条  切实维护职工合法权益,企业应依法依规制定改制方案,改制方案交由企业职工代表大会或职工大会审议,并按有关规定和程序向职工公示。涉及重新安置职工的,安置方案须提交职工代表大会或职工大会通过,再由国有企业管理机构报县政府或经县政府授权或指定的机构同意后,企业方可实施改制。

第四十六条  改制为非国有企业时,要严格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处理好改制企业与职工的劳动关系。对企业改制时解除劳动合同且不再继续留用的职工,要依法依规支付经济补偿金。企业国有产权持有单位不得强迫职工将经济补偿金等费用用于改制后企业的投资或借给改制后企业(包括改制企业的投资者)使用。

第四十七条  严格土地资产处置。进入企业改制资产范围的土地使用权必须经具备土地估价资格的注册中介机构进行评估,并按国家有关规定备案。涉及国有划拨土地使用权的,必须按土地管理有关法律法规办理土地使用权处置审批手续。

第四十八条  严格审核改制费用。企业改制费用在会计师事务所进行财务审计时同步进行初审,由国有企业管理机构征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财政等部门意见后,报县政府或经县政府授权或指定的机构最终审核批复。

第七章 监督管理

第四十九条  国资监管机构要坚持出资人管理和监督的有机统一,组织开展对各业务领域制度执行情况的检查,组织开展国有资产重大损失调查,提出有关责任追究的意见建议。

第五十条  国有企业应当配合监事会的工作,如实向监事会报告重大事项,并按要求报送财务会计、重大事项报告。召开董事会和研究企业重大投资、担保事项、年度财务预决算、重要产权变动和重要人事调整等重要会议,应当通知监事会成员列席。

第五十一条  外派监事重点围绕企业财务、重大决策、运营过程中涉及国有资产流失的事项和关键环节,着力强化对企业的当期和事中监督。充分保障监事会依法行权履职,切实强化责任意识,健全责任倒查机制。

第五十二条  有关部门要建立并完善外部监督协同机制,

整合出资人监管、审计、纪检监察、巡视等监督力量,按照事前规范制度、事中加强监控、事后强化问责的原则,强化对国有企业落实“两个责任”和重点领域、关键环节的监督检查。指导监管企业建立全面的企业内部控制制度和风险管理体系,增强企业风险管理能力。

第八章 责任追究

第五十三条  国资监管机构要建立健全国有企业违规经营投资责任追究制度,依法依规界定违规经营投资责任,纪检监察部门严肃追究问责。

第五十四条  国资监管机构不按规定任免或者建议任免所出资企业的相关人员,或者行业主管部门违法干预国有企业的生产经营活动,侵犯其合法权益,造成企业国有资产损失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五条  国有企业未按规定报送财务状况、项目建设投资状况和国有资产保值增值状况的,国资监管机构应予以警告;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纪律处分。

第五十六条  国有企业经营管理有关人员任职期间违反规定,未履行或未正确履行职责造成国有资产损失以及其他严重不良后果的,应当追究其相应责任;已调任其他岗位或退休的,应当纳入责任追究范围,实行重大决策终身责任追究制度。

第五十七条  对企业国有资产损失负有责任受到撤职以上纪律处分的国有企业的负责人,5年内不得担任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的负责人;造成企业国有资产重大损失或者被判处刑罚的,终身不得担任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的负责人。

第五十八条  国有企业未按本办法有关规定执行,情节轻微的,根据有关制度的规定予以处理;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责任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依法给予纪律处分;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章 附则

第五十九条  所出资企业的组织形式、组织机构、权利和义务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等有关规定执行。

第六十条  国有企业应根据本办法规定,结合公司实际,制定具体的实施细则。

第六十一条  本办法未明确的有关监督管理事项,按国务院国资委、财政部以及省、市、县相关规定执行。

第六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由县国资委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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